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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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乙彤
被 告 蔡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起駛疏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85元(其中工資為1萬2,443元、零件費用為2萬2,4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85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右彎急切導致碰撞,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份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結帳工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表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32至41頁),應認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現以3萬4,88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萬2,442元,工資為1萬2,443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第26頁),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8月22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3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萬2,44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2,8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萬2,443元。
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萬5,298元(計算式:12,855+12,443=25,298)為必要。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原告轉向疏忽,及被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起駛疏忽,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於被害人即原告何乙彤為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爰審酌其二人過失之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1/3之責任,被告應負2/3之責任,本院依法減輕被告1/3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6,865元(計算式:25,298×2/3=16,865,元以下4捨5入)。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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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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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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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8,281 │22,442×0.369=8,281           │14,161  │22,442-8,281=14,161 │
├───┼───┼───────────────┼────┼──────────┤
│  二  │1,306 │14,161×0.369 ×( 3/12) =1,306│12,855  │14,161-1,306=12,855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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