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2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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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李阿蘭
被 告 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欲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1萬元、押金2萬元,原告已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並開立銀行支票5萬元指名給被告,兩造以電話連繫約好隔日見面,原告因身體不適去看醫生,所以延遲一天,第四天早上原告雇請2名工人及貨車,將原告物品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8號2樓、3樓倉庫運送至系爭房屋樓下。
詎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被告違約,致原告物品需寄放在大樓旅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含搬家公司運費17,000元、原告住宿旅館費用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母親雖有收受定金,但收受定金之目的係要原告前來簽約,兩造約定於收受定金隔日訂立租賃契約,然原告言而無信,未於約定時間前來簽約,被告已不想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租約,且被告也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5萬元支票。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6,000元予被告母親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原告雖有交付定金6,000元予被告母親,然兩造約定於交付定金之隔日簽立租賃契約,而原告並未依約定時間到場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不願出租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足見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雖自原告受有定金,然此僅得認定有「預約」性質,即兩造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兩造並未成立「本約」(即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又原告並未依約定時間前來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本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兩造既未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搬家公司運費17,000元、原告住宿旅館費用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合計90,000元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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