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36,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鄭庭華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1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3日與其訂立晶鑽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利率17.8%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6,471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