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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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37
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鄭庭華
被 告 黃柏謙(原名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柏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領取晶鑽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繼續延長,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以當月六日至次月五日為一期,並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晶鑽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宣告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號查詢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晶鑽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宣告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號查詢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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