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4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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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保持車距,行經台北市民權東路3段復興北路口,撞及原告承保之3588-S2自小客車,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83,707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肇本件車禍及其已理賠請求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3,707元,其中工資29,106元、零件54,601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9,490元,加上工資工資29,106元共計68,59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8,596元為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兩造勝負比率酌定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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