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4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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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高爾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儀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346元(工資24,816元、零件61,5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倒車之際,因訴外人陳儀安駕駛系爭車輛駕車不當,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停靠要停車之車位旁,並提示閃燈與目視確認後方來車,惟訴外人陳儀安於被告確認後駛入車道時,卻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倒車路徑上,致被告無從察覺反應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被告並過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倒車之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儀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中未持續注意後方車輛,謹慎緩慢後倒,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駛近,仍續予倒車致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訴外人陳儀安於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車輛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待前方車輛倒車完成始繼續前進,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駛至被告倒車之車格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當時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86,346元,其中工資295元(含稅310元),零件58,687元(含稅61,621元)、耗材費3,120元(含稅3,276元)、鈑金5,733元(含稅6,020元)、噴漆14,399元(含稅15,119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第二分公司出具之紙本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至102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份,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耗材與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4,280元,加上工資與鈑金等費用共50,610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5,183元(50,610元×30%=15,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76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1,000元       │其餘824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零件、耗材及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耗材及烤漆合計:61,621+3,276+15,119=80,016元;
第一年折舊:80,016×0.369=29,526元;
第二年折舊:(80,016-29,526)×0.369×4/12=6,210元;
折舊後殘值:80,016-29,526-6,210=44,2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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