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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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江釩榮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2459-A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如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13,332元、電話費用200元之損失、交通費用18,021元之損失及精神受創之賠償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3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停車費收據、高鐵車票購票證明、台鐵車票購票證明、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薪資證明、原告請假證明、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7日9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遭被告過失撞及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8,800元、請假4日之薪資13,332元、電話費用200元、交通費用18,021元及精神受創之賠償20,000元等損失,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18,8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8,80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3,800元、烤漆6,500元,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17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29元(3,800-1,000-000-000-000-00),加上工資工資8,500元、烤漆6,500元,共計15,529元(529+8,500+6,5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529元為必要。
㈡、請假損失薪資13,3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請假1日及104年3月25日請假0.5日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而受有1.5日之薪資損失5,000元(月薪100,000元/30×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員工請假證明、休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第3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104年5月7日半日、104年6月24日半日及104年8月17日半日因調解及至本院開庭請假共1.5日之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調解及開庭無薪資收入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無薪資收入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18,021元部分:原告主張有支出交通費用18,021元之損失,固提出高鐵車票購票證明、台鐵車票購票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審酌原告提出之高鐵購票證明係自台北至左營,購票人為聯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原告;
計程車收據未載明起迄地點,難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核對;
台鐵購票證明則係新左營至路竹及停車費單據,與原告車損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對於因車損而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存在。
㈣、電話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電話費用200元之損失,惟其就已實際支出此項電話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
㈤、精神賠償20,000元部分:按一般侵權行為依民法規定,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94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失20,000元部分,因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失,自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20,529元(修車費用15,529元+薪資損失5,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25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4年3月25日確為該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0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29元(修車費用15,529元+薪資損失5,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1元(20,529/70,35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709元(1,00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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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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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年折舊 3,8000元×369/1000=1,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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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年折舊(3,800-1,402)×369/1000=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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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年折舊(3,800-1,402-885)×369/1000=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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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年折舊(3,800-1,000-000-000)×369/1000=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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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年折舊(3,800-1,000-000-000-000)×369/1000×4/1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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