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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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1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8巷口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許勻睿所有並駕駛之1152-U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4元(修理工資費用:2,010元、零件費用:3,928元、烤漆費用:5,996元,已含稅),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汽車保險卡、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明板理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許勻睿並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勻睿於102年8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2008年7月(即97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自97年7月出廠至102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928元,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93元(計算式:3,928元×1/10=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5,996元、工資2,010元(按此二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8,399元(計算式:393元+5,996元+2,010元=8,39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於8,399元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399元(計算式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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