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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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葉懿慧
被 告 闕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35元,及其中6,610元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6,61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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