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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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盧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8 元,及其中5,382 元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7 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消費本金5,382 元及利息441 元,總計5,82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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