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9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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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文榮(原名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文榮前與訴外人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育樂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立益育樂公司購買邱比特女戒,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由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元,期付款日為每月十二日。

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立益育樂公司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立益育樂公司,並同時受讓立益育樂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揭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金,經扣除被告已付價金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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