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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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余香
被 告 陳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向本院起訴,惟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亦到庭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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