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9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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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姜德鑫
被 告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
被告係坐落台北小別墅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十條、台北小別墅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之規定,及93年 2月14日台北小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繳納每戶 1,000元管理費,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且積欠管理費達半年者,加罰2,000元;
積欠達一年者,加罰5,000元。
而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欠繳管理費14,000元,並因積欠管理費達一年,另應加罰 5,000元。
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向原告清償前揭期間之管理費14,000元與罰款3,500元,惟尚欠繳罰款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報備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4年2月4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93年2 月14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之罰款 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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