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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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永山
被 告 黃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29元;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069元(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250 巷36弄口東向西方向,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北向南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29,540元(含鈑金23,000元、零件6,540 元)將其修復,另因系爭車輛玻璃毀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出99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5 =7,430),總計原告受有37,069元(計算式:29,540+99+7,430=37,069)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支出輪胎費用1,700 元、左前輪軸承費用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元等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盛德汽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旭新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5-15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37,06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㈠維修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含鈑金23,000元、零件6,540 元)、系爭車輛玻璃毀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出99元,業據提出盛德汽車行估價單(卷第9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13頁)、旭新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14、63頁)、京站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87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卷第73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已逾4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654 元(計算式:6,540 ×1/10=654 ),加計鈑金23,000元、重辦ETC 通行證費用99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3,753元(計算式:23,000+654 +99=23,753)。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業據提出旭新輪胎、京站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該等支出費用部位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左前車頭位置相符,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每日1486×5 =7,430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被告前揭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為肇事原因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卷第25、27-28 頁)為憑,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8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4,946元〔計算式:(23,753+7,430 )×70%=24,94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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