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0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韓賦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 計算。

惟被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 9 萬0,941 元(包含本金7 萬9,883 元、利息8,198 元、費用2,860 元) 未償,及其中7 萬9,883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 萬0,941 元,及其中7 萬9,883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費用2,860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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