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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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吳瓊雲(原名紀吳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22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0,260 元(其中本金為2 萬8,365 元、利息為1,895 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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