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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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理人 李英齊
被 告 李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訴外人張晉綜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1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3,060元及零件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01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3,060元及零件8,9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000元及烤漆3,060元,共計8,856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856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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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50×0.369=3,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3,303=5,647
第2年折舊值 5,647×0.369=2,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7-2,084=3,563
第3年折舊值 3,563×0.369×(7/12)=7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3-767=2,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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