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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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名稱載為全家便利商店,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復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予補正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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