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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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梁家銀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梁家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復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㈡滙通銀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止,帳款尚餘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含本金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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