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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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玉琳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0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雅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父紀念館3樓逸仙藝廊,因簽到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故意以雙手拉扯、持雨傘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與原告發生拉扯及以雨傘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及上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設計人員,兩造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見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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