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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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李陳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18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三民路口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之疏失,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董子豪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5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照、修護估價單、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事發當前因使用吸食K他命並繼續駕車沿南京東路5段西往東車道行駛,約過30-40分鐘被告就不記得過程,直到被告清醒後才發現車停在路中間且右前車頭已損害,當時被告車頭是跟車號0000-00車輛(即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左前輪撞在一起,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觀之,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因吸食毒品而駕駛失控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堪以採認,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之肇因研判,分析被告駕駛吸食毒品而駕駛失控且無照駕駛,認定應屬可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1,5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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