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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清通
被 告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莊炳忠前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臺北市麻將協會之登記,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7 、8 月間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索取費用過高,原告與莊炳忠即撤銷該委託,被告亦同意退還訂金,惟迄未退還。
嗣莊炳忠委託原告向被告催討訂金2 萬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當事人,且訂金2 萬元亦非由原告支付;
另訴外人與被告間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於委任期間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莊炳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莊炳忠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臺北市麻將協會之設立登記,並由莊炳忠支付2 萬元訂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足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莊炳忠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炳忠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惟參諸該委託書之內容,係記載:「委託李麗凰代辦麻將協會訂金貳萬元由陳清通全權催討」,而無莊炳忠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自承訂金2 萬元係由莊炳忠支付,原告若取回該2萬元訂金,必須返還予莊炳忠(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尚難認莊炳忠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前開委託書至多僅係莊炳忠授權原告得代理莊炳忠向被告催討系爭訂金之意,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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