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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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沈素芬
被 告 冠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泉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冠得開發有限公司、黃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得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20日、經被告黃建樺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額為22萬元、票號CT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黃建樺始給付12萬元,尚餘10萬元未為返還。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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