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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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莊安正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葉志偉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十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烏來方向的中間車道、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八十巷對面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追撞由訴外人陳建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陳建弘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玉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詹志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包含鈑金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烤漆工資一萬九千一百元及鈑金零件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另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陳玉振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八十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陳玉振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四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之品名為材料(即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七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一個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加上鈑金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及烤漆工資一萬九千一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951+11,800+19,100=33,85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821 │7,646×0.369=2,821       │4,825 │7,646-2,821=4,825 │
├──┼───┼─────────────┼───┼──────────┤
│2  │1,780 │4,825×0.369=1,780       │3,045 │4,825-1,780=3,045 │
├──┼───┼─────────────┼───┼──────────┤
│3  │   94 │3,045×0.369×1/12=94    │2,951 │3,045-94=2,95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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