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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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未繳納之通話費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769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1月1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2年10月31日確為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9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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