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05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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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000 ○0 號2 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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