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1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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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徐彗秝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祥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徐子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與被告徐子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子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徐子祥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徐子祥」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5元」,惟關於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見原告提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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