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18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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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林嫦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嫦娥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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