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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邱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五號北向29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之宜蘭縣頭城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因侵權行為地距兩造地址均較遠,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兩造均有不便,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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