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20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瑾芮芯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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