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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楊文君
被 告 顏吳丹桂
顏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吳丹桂、顏清喜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甲,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另行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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