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38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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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辜順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肇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因4樓房屋裝潢施工不當,致3樓房屋毀損及浴室天花板破裂,廚房、陽臺牆壁損壞,此情業經兩造於10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部分雖經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雇工修補,惟其後3樓房屋仍有發生漏水情事,浴室地板更因此有泛黃污漬,爰依民法第736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就4樓房屋裝潢施工不當所生之損害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此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4樓房屋裝潢施工不當所生之損害成立調解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4樓房屋因漏水情事致浴室地板產生泛黃污漬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98頁)。

惟查,兩造就4樓房屋裝潢施工不當,造成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破裂,廚房、陽臺牆壁損壞等情,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於102年2月5日前就原告所有3樓房屋前陽臺壓克力遮雨棚及浴室之洗臉盆所受損害,願給付原告12,400元,由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完竣。

㈡被告就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破裂之損害已於102年1月22日完成修復,被告願自102年1月22日起負保固責任1年。

㈢原告拋棄對被告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本件原告乃就上開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損害再為請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既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則依前揭調解內容,被告就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破裂之損害已於102年1月22日完成修復,且僅於102年1月22日起負保固責任1年,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民事請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調解成立後,另行承諾就前揭損害再為修繕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至少給付50,000元,違反調解筆錄之內容,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4樓房屋裝潢施工不當,造成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破裂,廚房、陽臺牆壁損壞,業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6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系爭大廈屋齡已達37年,因頂樓地板年久失修、管理不善致發生漏水情事,造成4樓房屋客廳、房間嚴重漏水。

反訴原告乃自行出資210,000元進行屋頂翻修,此部分費用應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全體住戶共同分攤,各給付反訴原告52,500元(計算式:210,000元×1/4=52,500元)。

又系爭大廈樓梯間多年未整理,粉塵、壁癌嚴重,反訴原告應其餘住戶要求,代墊樓梯間油漆工程費用12,000元,惟系爭大廈為雙拼結構,故每戶應分攤油漆工程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2,000元×1/8=1,500元)。

另3樓房屋於102年8月再度發生漏水情事,研判其漏水原因為颱風大量水量擠壓致頂樓共用排水暗管破損,反訴原告乃先行雇工封住原排水暗管,增設自頂樓至1樓之排水明管1條,並預付修繕費用10,000元,3樓房屋漏水情形因此獲得明顯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500元(計算式:52,500元+1,500元+10,000元=6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既非被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反訴被告無需分攤反訴原告就頂樓平臺、樓梯間油漆工程及增設頂樓共用排水明管等修繕支出。

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然頂樓漏水範圍僅涉及4樓房屋,其餘住戶未受有影響,是否有整修必要,並非無疑,且樓梯間髒亂乃反訴原告施工所致,並無整修之必要,反訴原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即逕自為之,此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4樓房屋漏水乃頂樓漏水所致,反訴被告應分攤頂樓平臺、樓梯間油漆工程費用,並全額給付增設頂樓共用排水明管費用等節,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請求分攤頂樓平臺修繕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頂樓漏水所致,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4樓房屋客廳、房間原有漏水情形,經反訴原告自行出資210,000元完成頂樓防水工程後,已不再發生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修前後之現場照片、電子郵件、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

惟查,4樓房屋漏水照片僅足證明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上開電子郵件乃反訴原告為判定4樓房屋漏水是否源於頂樓地板損害所致而寄發,反訴原告雖隨件檢附頂樓、4樓房屋天花板照片供訴外人成大昶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閎公司)參酌,然照片畫面受拍攝者主觀影響而有侷限性,且僅以數張照片無從得知現場全貌,昶閎公司能否據此判斷4樓房屋漏水原因,已非無疑。

且細譯昶閎公司101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係提出施工方法之建議,並未具體判斷房屋漏水原因,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4樓房屋漏水確因頂樓漏水所致,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攤頂樓平臺修繕費用52,500元,洵屬無據。

㈡請求分攤樓梯間油漆工程費用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2、反訴原告主張代墊樓梯間油漆工程費用1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樓梯間乃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重大修繕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次查,本棟建物為雙拼結構,本件油漆工程範圍包含1樓至4樓樓梯,應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8戶)共同分攤,業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徵上開油漆工程施工範圍甚廣,且樓梯間為各住戶出入必經之地,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勢必造成全體住戶之不便,影響範圍及於實際居住於系爭大廈之人,不宜逕認前述油漆工程僅屬簡易修繕,得由反訴原告逕行為之。

又前揭油漆工程施工前,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一節,既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㈢請求全額給付增設頂樓共用排水明管費用部分: 1、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共用排水暗管因颱風大量水量擠壓而破損,乃雇工封住原排水暗管,增設自頂樓至1樓之排水明管1條,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反訴被告固抗辯無增設排水明管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大廈共用排水暗管因年久失修、老化等因素而有些微裂縫,由於暗管老舊將來遇地震則有可能造成破損而導致住戶發生滲漏水情形,若遇颱風一時水量過多,則有可能致共用排水暗管龜裂,而前揭情形將來龜裂破損點究竟為何無法確定,乃建議反訴原告封住原共用排水暗管,另增設明管等節,業據證人即於102年9月間至系爭大樓進行屋頂排水改外管工程人員周時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徵系爭大廈頂樓共用排水暗管確有些微裂縫存在而有增設明管之必要。

2、第查,被告固抗辯增設明管行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相違云云,然系爭共用排水暗管已因老化因素而有些微破損乙節,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周時雍依現場狀況根據經驗及判斷,如繼續使用該管線,將來遇到地震或颱風情形,可能會導致系爭大廈住戶發生滲漏水抑或管線龜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

衡情已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甚至造成損害之擴大,況衡諸一般全棟大廈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而受多數操控,則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更換管線工程,修繕範圍不大、工法簡單,費用亦不鉅之防漏修繕,自不宜遽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準此,增設頂樓共用排水明管之修繕既屬一般修繕,反訴原告單獨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所生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上開排水明管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4戶住戶所共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增設共用排水明管費用2,500元(計算式:10,000元×1/4=2,500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增設頂樓共用排水明管工程乃具急迫性及必要性,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4樓房屋漏水乃系爭大廈頂樓漏水所致,又系爭大廈樓梯間油漆工程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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