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4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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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郭秋慶
被 告 李健綸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建國南路欲左轉市民大道時,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當時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

惟被告之保險公司僅能理賠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需負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因本次車禍事故是系爭A車左後車身擦撞到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故伊僅願意賠償系爭B車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

至系爭B車右前方大燈上方之凹痕維修部份,因該凹痕與本件發生擦撞之位置高度有落差,且其本身及周遭未有漆料脫落之擦撞跡象,故該凹痕非本次車禍所致,原告請求該凹痕之維修費用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於左轉彎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B車受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B車前車頭因遭擦撞,須支出保險桿拆裝1,000元、前保險桿送修2500元及前保險桿烤漆3,000元、右前下通風網更換350元,共計6,850元之工資費用,及右前下通風網825元之零件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及估價單可證,而此部分損害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亦為被告所不爭。

至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尚包含因右前大燈上方凹痕,須支付右前葉配件拆裝650元、右前葉配件板金1575元、右前葉配件烤漆4000元,共計6,225元工資費用部分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B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有遭擦撞之刮痕,有系爭B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右前車保險桿受損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於轉彎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擔期修復費用,應屬有理。

㈡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兩車輛係在建國南路同向相鄰之車道上均欲左轉市民大道,因A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致A車左後輪弧擦撞在內側車道之B車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警方拍攝系爭B車右前車頭照片,除前述右前車燈下方保險桿有遭擦撞之刮痕外,該右前車燈上方尚有一凹痕,然此凹痕本身及周遭並無漆料脫落之跡象,依常理判斷應係遭正面碰撞所致,核與前述本件事故系爭B車係遭A車擦撞之型態已有不同;

再者,此凹痕與前述車燈下方擦撞痕跡之位置在高度上有顯著落差,而該右前車燈本身並未損害,亦難認該車燈上方之凹痕係擦撞後擠壓所致,自難認定係本件擦撞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抗辯系爭凹痕非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凹痕係本次事故所致,其張被告應賠償該凹痕之修復費用包括右前葉配件拆裝650元、右前葉配件板金1575元、右前葉配件烤漆4000元,共計6,225元工資部份,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3元(計算式:825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33元(計算式:6,850+83=1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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