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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慧
訴訟代理人 傅曉梅
被 告 嚴麗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麗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政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嚴麗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鄭政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嚴麗妙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政義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凱聯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明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凱聯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忠信,嗣因凱聯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為劉宗慧,並經且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報備函乙)准予報備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報備函甲)、凱聯公寓大廈102年5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甲)之會議紀錄、系爭報備函乙、凱聯公寓大廈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乙)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47-149頁),則劉忠信經選任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而成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後,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原告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並完成報備登記,由主任委員劉宗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劉忠信、劉宗慧不具法定代理權云云,即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政義為原告所管理凱聯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6樓、153號4樓之2建物(下以門牌號碼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甲)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嚴麗妙為原告所管理凱聯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7樓之1、153號4樓之1、153號5樓、153號5樓之1、149號6樓建物(下以門牌號碼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乙)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嚴麗妙所有前開149號7樓之1、153號4樓之1、153號5樓、153號5樓之1各戶均未繳103年6~11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元×6=12,000元)、149號6樓103年7~11月管理費尚欠5,000元,共計53,000元(12,000+12,000+12,000+12,000+5,000 =53,000元);
被告鄭政義所有前開153號6樓未繳103年6~11月管理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153號4樓之2未繳103年6~11月管理費9,000元(1,500元×6=9,000元),共計21,000元(12,000+9,000=21,000元),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嚴麗妙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政義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本件前後2任主委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完成報備,並無被告所稱文件造假等情形,且被告所指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委託他人出席後,當天仍有親自出席,且簽到簿上簽名者均為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甲、乙自均屬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人確分別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人,且原告起訴主張之管理費確未曾繳納,亦願給付原告起訴主張所積欠之74,000元管理費,但149號6樓房客代被告清償的數額,伊不清楚。
㈡劉忠信非依法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被告鄭政義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劉忠信積欠21個月管理費,依規約第21條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然竟於102年5月3日自任召集人而召開系爭會議甲,故違法無效,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選任管理委員及改選委員會,劉宗信卻自行任命為主任委員並製作會議紀錄及指定管理委員,故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
另報備文件僅為形式上備查,不生實質之效力,劉宗信遭要求補正出席名冊後,竟事後變更及自行製作出席名冊等資料,故劉忠信無資格參選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且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及非本人簽到之情形,故系爭會議甲未達法定人數而應屬無效,劉宗慧之部分因沒有給我閱覽開會紀錄及簽名簿,故代理權也有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忠信、劉宗慧應無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鄭政義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6樓、153號4樓之2建物(即系爭建物甲)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嚴麗妙為原告所管理凱聯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7樓之1、153號4樓之1、153號5樓、153號5樓之1、149號6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乙)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除153號4樓之2每月應繳給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為1,500元外,153號6樓及系爭建物乙每戶每月應繳給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為2,000元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0-16頁、第25-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劉忠信、劉宗慧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不確定149號6樓房客代被告清償之數額等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
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2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甲),並選任劉忠信為主任委員且報備完成,其後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乙),選任劉宗慧為主任委員且報備完成等情,有系爭會議甲之會議紀錄、系爭報備函甲、系爭會議乙之會議紀錄、系爭報備函乙、系爭會議甲之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單、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47-149頁、第151-1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簽到簿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符實。
㈢被告雖辯稱劉忠信積欠21個月管理費而不得任管理委員,竟自任召集人而召開系爭會議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選任管理委員及改選委員會、劉忠信事後變更及自行製作出席名冊等資料、系爭會議甲未達法定人數、未提供閱覽系爭會議乙之開會紀錄及簽名簿,故劉宗慧代理權也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劉忠信積欠管理費一節,固提出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該份名單所載,該份名單係為回覆5月3日開會時住戶質疑而公告,其上未表明製作名義人,亦無從認定有無製作權限,故難據認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忠信確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自難據認有決議無效之情形。
另被告主張有其他瑕疵之情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況原告所主張選任劉忠信、劉宗慧為主任委員之程序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謂該決議無效。
故原告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政義、嚴麗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自103年6月至12月未繳納管理費,嚴麗妙本人未繳管理費共計53,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2, 000+12,000+5,000 =53,000元),被告鄭政義未繳管理費共計21,000元(12,000 +9,000=21,000元)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3頁),被告雖另辯稱不確定149號6樓房客代被告清償之數額云云,然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政義、嚴麗妙給付上開應繳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嚴麗妙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政義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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