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1040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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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原 告 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吉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發,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何麗惠、黃美綉,原告並先後分別以書狀聲明由何麗惠、黃美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嗣訴狀送達後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 元,及其中36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0,000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敦南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鄰房自民國99年起由被告承攬施工新建晶鑽大樓,被告施作基地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升降機坑(下稱系爭升降機坑)內右側牆面嚴重滲漏而積水,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以高壓灌注止水劑方式止水,並封上矽酸鈣板擋水,無法達到完全修繕之效果,被告亦明知此情,故購買抽水泵浦置於系爭升降機坑內抽水,並承諾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如修繕部分又損壞,願立即再行修繕,按原告要求之施工配合事項辦理,而被告於101 年間修繕後,系爭升降機坑仍不斷有滲水現象發生,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再為修繕,並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且系爭升降機坑經打除壁面磁磚後,發現滲水處及滲水情況之嚴重性遠超過未打除壁面磁磚前所呈現之表面現象,只好變更止漏工程方式,以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原告要求之工法進行修繕,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僅得委由訴外人展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昊公司)進行修繕,共計花費修繕費用577,500 元,是被告之受僱人施工不當致系爭升降機坑滲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修繕義務,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及系爭和解書之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7,500元,及其中36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0,000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建晶鑽大樓前,已依法申請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告顯示於被告開工前,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牆面與地坪已有滲水及積水之情況,且於打設連續壁壁體時,混凝土本身之品質難以控制,混凝土亦非止水材,加上臺灣地震頻繁之地質特性,故地下室壁體龜裂與漏水是無法避免的問題,幾乎所有的連續壁均有漏水現象,而被告動工後,原告認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係被告施工所致,乃於101 年間向主管機關異議,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及順利如期施工之考量,雖認系爭大樓連續壁滲漏情形非被告施工所致,仍於101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間本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若連續壁修繕部分又損壞,被告需立即再行修繕,則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之手段,達其滿足自身利益之目的,違背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系爭和解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再修繕之費用。

縱認被告當年之施工行為係系爭大樓連續壁當時滲漏之原因,惟被告已於101 年間修繕完成至回復原狀程度,並經原告肯認後正常使用數年,則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和解書之修繕義務,被告自無再行修繕之義務,且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所稱被告需再行修繕之部分,應係指和解內容第二點之車道出入口地磚破損部分,亦不及於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部分。

又退步認被告有再行修繕之義務,然原告要求之修繕方式已逾回復原狀之程度,應限於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修繕即可,廠商之報價僅28,000元,故原告擅自修繕而超出此必要修繕範圍以外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至多僅2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99年間起,在系爭大樓旁新建鄰棟大樓即晶鑽大樓,系爭大樓與晶鑽大樓間僅隔一巷道,嗣原告於晶鑽大樓施工期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反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車道出入口地磚破損,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1 年4 月24日辦理現場損鄰會勘認定屬工程損害後,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並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問題進行修繕等情,有系爭和解書、臺北市建管處 104年11月6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39493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未修繕完全,仍有滲漏水現象發生,被告應給付再行修繕之費用577,5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於晶鑽大樓施工期間向臺北市建管處反映被告施工損鄰,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1 年4 月24日辦理現場損鄰會勘,認定屬施工損害後,兩造嗣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為原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等問題,臺北市建管處乃於102 年12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96700 號函將晶鑽大樓新建工程解除列管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104 年11月6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39493800 號函、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於施工期間已造成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乙事,並非無據。

又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原因乙節,經現場勘查,並檢視系爭大樓建築平面圖、晶鑽大樓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新建晶鑽大樓工程之基地地質鑽探報告書、新建晶鑽大樓工程之地下安全支撐結構計算書、新建晶鑽大樓工程之基礎開挖安全監測系統總結報告書、兩造提供之相關函文、原告提供鑑定前之系爭升降機坑修復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後,其鑑定結論為:「⑴鑑定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已修復完竣,未見有滲漏水現象,惟由原告提供鑑定前之修復照片中,於機坑底部周邊牆面尚呈現部分滲漏水痕跡(高程約位於GL:-5.0m ~-7.5m ,地下水位下方);

⑵檢視上述機坑底部周邊牆面之滲漏水位置,大多出現於柱牆交界位置,即對應於機坑相臨兩側牆體厚度變換處;

⑶檢視上述機坑底部周邊牆面之滲漏水位置,研判係為系爭升降機坑所對應或延續101 年3 月26日期間所受損壞之外牆,因此其滲漏水發生原因,應與隔鄰被告施工新建晶鑽大樓工程房屋有關。」

,有該公會106 年4 月17日(106 )鑑字第08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人莊金生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檢視前揭相關資料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且證人即鑑定人莊金生建築師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本件雖有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但伊認為鑑定參考資料越多越好,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伊判定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唯一證據,伊將法院所函送之其他資料均列為附件及鑑定參考資料,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㈡點記載「系爭升降機坑外牆為地下室外牆之中央跨度(6.5m)位置,外牆厚度為30cm,其他兩側跨度之外牆厚度均為50cm,由於其與相互連結兩側之牆體厚度不同,固易形成該地下牆體整體之勁度差異,導致在此厚度轉換處產生結構弱點,遇有外力將容易在此位置先行損壞」,其中所謂外力主要是鄰房施工造成土壓、水壓變化,受地震影響損害之機率非常小,幾乎可以忽略掉,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大樓出現損害之時間與鄰房晶鑽大樓開挖時間相對應,且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修復之範圍與系爭升降機坑後來漏水之範圍吻合,因此可以研判系爭升降機坑後來之漏水與被告新建晶鑽大樓開挖之施工行為有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行修繕之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確實係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所致無訛。

被告徒以鑑定人莊金生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已修復,未見有滲漏水現象,且將原告所提供鑑定前之系爭升降機坑修復照片作為鑑定參考資料為由,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之正確性,並抗辯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係因連續壁之特質及地震所造成不可避免之現象,與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無關云云,實屬無稽。

⒉既然被告施工新建晶鑽大樓期間,確實造成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承諾負起修繕責任,顯非被告所辯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間本即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約定。

雖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點僅記載「乙方(即被告)茲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甲方(即原告) 283巷側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基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上述修繕費用,無論責任歸屬,皆由乙方負擔。」

,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明確記載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 頁),然證人即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原告主委黃美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因為之前已經有鑑定過,所以被告有承認係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但鑑定的部分是伊前任主委處理,伊不清楚,當時被告之員工門毅有來接洽並承諾被告一定會將漏水問題修到好,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被告準備好的,伊有看一下內容,因為被告一直承諾會將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設備包括車道在內之漏水問題修到好,所以伊認為不用特別在系爭和解書內記載漏水問題係被告之責任,不用為此就被告已經擬好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改來改去,所以就照被告所擬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記載即可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復衡情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大樓損壞,相關修繕問題必係原告最在意之部分,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允諾修繕,則證人黃美綉未堅持要求將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載明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而直接引用被告已擬好之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之記載,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之記載,逕認系爭和解書所載關於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漏水之問題與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無涉。

既然被告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修繕完全之義務,故兩造間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若被告修繕部分又損壞,需再行修繕,該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告據此抗辯稱該約定無效,原告不得以該約定請求被告再行修繕云云,即非可採。

⒊而被告固於101 年間曾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進行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黃美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101 年間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修繕後,一直都有漏水的問題發生,只要有漏水,原告就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一直有承諾要處理,但是一直拖,有時候只是派個工人來看一下,就說有處理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再佐以原告確實曾於103 年3 月6 日及同年5 月6 日均因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而與被告聯絡,有客服工作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行修繕之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確實係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01 年間所為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並未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問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1 年間已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修繕完全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記載「如再度發生前項修繕部分又損壞,需立即再行修繕恢復原狀即可。」

為由,抗辯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被告有再行修繕義務之部分僅限於和解內容第二點所載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云云,然證人黃美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所謂「前項修繕部分」之意思,係指和解內容第一、二點所載被告應維修之部分,亦即和解內容第三點前面所提及之全部維修部分,系爭大樓就是因為有這些漏水問題才要求被告處理,故被告有再行修繕義務之部分不可能僅限於車道出入口地磚破損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工地負責人門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有經手處理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和解內容第二點所提及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被告尚未修繕,除此之外,和解內容第一點所提及之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之部分,被告都已經處理了,和解內容第三點之文字用語是被告給的範本,不是伊特別去擬定之文字用語,伊僅係照被告給的範本修正鄰損項目之內容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可知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係證人門毅爰用被告提供之制式和解書範本,僅依不同個案填入各自之鄰損內容,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尚未處理,故就此部分與被告已經處理之鄰損部分點記載,則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點所載「前項修繕部分」是否僅限於和解內容第二點之項目,實非無疑,況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就系爭大樓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處理,何來修繕部分又損壞之問題,且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既係為處理被告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大樓受損之修繕事宜,原告自不可能將被告再行修繕之義務限縮於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點所約定被告再行修繕義務之範圍應包括和解內容第一、二點所提及之全部損害等語,應較為可採。

⒋又原告為修繕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委請展昊公司進行防水止漏工程,原告並為此支出577,500 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防水估價單、車梯牆面止漏工程施作流程及工法說明、B2停車場機坑止漏工程施工中會勘、估價單、請款單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63至74頁;

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該修繕費用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云云,惟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原告委請展昊公司施作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合理性乙節,其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已修復完竣,未見有滲漏水現象,經檢視展昊公司所提出停車場機坑周邊牆面防水止漏工程(含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內容尚屬必要,並附有對應之施工照片,其費用總額為577,500 元(已刪除原列車梯上方雨棚清洗之工程項目金額6,000 元),尚稱合理,該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77,500 元等語(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至8 頁),且證人莊金生建築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委請展昊公司施作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修繕工程之範圍與被告之前所施作修繕工程之範圍差不了多少,原告委請展昊公司施作範圍應該比較大一點,展昊公司將磁磚打除做防水工程,較被告以高壓灌注之施工方式更為紮實,因為磁磚已經打到混凝土牆面,防水效果更好,伊判斷原告委託展昊公司修繕之範圍都是在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範圍內,沒有其他施工項目,所以伊之鑑定結論才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已支付之全部修繕費用等語無訛(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委請展昊公司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而支出577,500 元之修繕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屬正當。

而被告之前雖採用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原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問題,然系爭升降機坑仍持續有滲漏水之現象發生,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所採用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顯未能達到完全修復之效果,則被告主張複式壁導水方屬必要合理之修繕方式,尚非有據;

且證人門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就系爭升降機坑之修繕方式作何約定,當時採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是伊提供之建議,因為工期短,影響最少,伊認為這種方式最好,但最後怎麼修,還是要原告同意才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衡情原告並非工程專業單位,既然具備工程經驗之證人門毅建議複式壁導水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則原告依證人門毅之建議而選擇並同意被告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進行修繕,實乃事理之常,無從據此推論複式壁導水方為必要合理之修繕方式,是被告抗辯稱縱認其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乙事有再行修繕之義務,其所應負擔之必要合理修繕費用應為複式壁導水方式之估價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送達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中36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0,000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係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亦未逾合理範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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