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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48號
原 告 陳志峰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2,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85,645元,此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54,351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4年民審字第34560號、104年審電字第2575號),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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