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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4號
原 告 廖鄭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哲源
被 告 李招治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招治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總計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招治仍拒不還款,至101年12月30日方開具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稱其餘3萬元將以現金償還原告,然被告李招治仍未依約償還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於103年11月6日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19324號裁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4年1月7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李招治之財產清單,發現被告李招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他人,經原告查訪,方知被告李招治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傑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林仁傑是被告李招治之姪子,被告李招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被告林仁傑後,並未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且被告李招治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戶內,被告李招治與其子女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中。
又原告對被告李招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鈞院執行處均將相關公文寄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而被告李招治皆能收受送達,足證被告李招治為避免糸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與被告林仁傑為買買房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
縱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李招治自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均藉詞推託,卻於101年4月15日與被告林仁傑為買賣行為,並於101年5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1年12月30日假意開立本票予原告,卻從無還款之意思,足認被告李招治係刻意規避償還借款而惡意脫產,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李招治之金錢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林仁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
名義。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仁傑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名義。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招治:被告李招治雖有積欠原告金錢,但有陸續還款3千元、5千元不等,目前應該還欠款約30萬元以內,原告有向國泰商業銀行借錢,李招治也有幫原告償還銀行的錢。
又系爭買賣契約是真的,李招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仁傑是因為有買賣契約,林仁傑是將買賣價金匯到李招治帳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仁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李招治有欠林仁傑金錢,林仁傑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確保債權而買下系爭不動產,且李招治可以用林仁傑買下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去償還其他欠款。
買賣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如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也有請代書到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價金約1,500多萬元。
又林仁傑已經拿了很多錢出來,原告應請求被告李招治給付欠款,而不是請求塗銷登記,且因此事林仁傑已經被提告過很多次,也被其他債權人提告刑事詐欺,已獲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招治所有,於10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傑,登記原因及時間為101年4月15日之買賣;
且原告對李招治就上述金錢債權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李招治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設籍,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以李招治為債務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信義字第450號收件)仍未塗銷等情,有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函暨所附系爭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李招治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第42至50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李招治之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林仁傑為被告李招治之外甥,關係至親,且辦理移轉登記後李招治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並設籍其內,又過戶同時並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主張系爭買賣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查,被告林仁傑已到庭陳述:伊與母親先前有借款予李招治,伊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確保自己的債權,而買下系爭不動產,記得買賣價金約1,500多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如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方式,也有請代書到地政事務所登記,而李招治也可以拿買賣價金去償還他人的錢。
買下系爭不動產後,由伊母親出租予李招治及其子女住居,每月收租25,000元,李招治之子女有能力負擔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觀諸被告林仁傑上述買賣過程,尚難逕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且被告李招治既積欠多人款項,其會先向至親好友借款,符合人之常情,而被告林仁傑因借款予李招治,且就系爭不動產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確保自己的債權,而買下系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又系爭不動產縱仍供被告李招治居住,基於親屬至誼,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抵押權是否塗銷或變更設定,繫乎買賣雙方之約定,不能僅以抵押權未辦理塗銷逕認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上述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7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李招治之財產清單,始發現此移轉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於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李招治之債權,且被告李招治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仁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稱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李招治尚住居及設籍系爭不動產,暨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惟此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或受益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交易,並無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招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仁傑,固生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資產結果,但同時亦增加現金資產及減少其對被告林仁傑所負借款債務(李招治前尚以系爭不動產為林仁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消極財產,於被告李招治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招治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 土地坐落 │ │ │ │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四 │ 11 │ 建 │ 1264 │15440分之297│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築材料及 │ 建築面積 │ 權利 │
│ ├─────────┤ 房屋樓層 │(平方公尺)│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 │ │
├──┼─────────┼──────┼──────┼───┤
│ │犁和段四小段11地號│ │ │ │
│4894├─────────┤鋼筋混凝土造│ 5層:73.41 │ 全部 │
│ │和平東路3 段341 巷│7層 │ │ │
│ │1 號5樓之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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