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簡夢蘋積欠原告借款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 (二)惟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中有一契約為人壽保險,涉及被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
- (一)訴外人簡夢蘋於98年11月2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以其子劉
- (二)被告係於104年5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 (三)被告係於104年8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年8
- (四)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如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則被
- (五)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如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解約金債權存
- (一)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
-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 (三)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
- (四)債權人與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衡量
- (五)綜上所述,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簡夢蘋對被告有96,012元解約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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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陳鴻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簡夢蘋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有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貳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簡夢蘋於被告處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81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簡夢蘋於被告處確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可供執行換價」;
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簡夢蘋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102,61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簡夢蘋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102,61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簡夢蘋積欠原告借款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052號受理,並於104年5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木字第5805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簡夢蘋於被告處仍有保險契約存在,帳戶價值約為115,481元,執行法院遂於104年8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木字第58052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簡夢蘋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本院後轉給原告收取。
(二)惟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簡夢蘋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且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如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顯欠缺法律依據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依保險法第28、105、106、111、113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況系爭保險契約仍屬一般商業保險,難認具一身專屬性。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費,具有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利益,且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又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債權,則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
是簡夢蘋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簡夢蘋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102,61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中有一契約為人壽保險,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僅要保人即簡夢蘋具終止權限,應無代位權適用;
另一契約為年金保險,依約自以該約定之即保單週年之年金開始給付日屆至時,被告始負有給付年金保險金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解約金義務,執行法院逕為換價處分,並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難認有據,且既無給付解約金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保誠中國基金」、「保誠印度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則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投資型保險,僅有保單帳戶價值,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標的。
況系爭保險契約已分別緩繳5期及停繳7期,扣除保單維持費用後,於105年1月7日之帳戶價值亦僅餘88,277元。
再依保險法第11、145、14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依其所承保之保險種類所計算應提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屬於保險人之資產,難認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訴外人簡夢蘋於98年11月2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以其子劉立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於100年4月2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心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
(二)被告係於104年5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三)被告係於104年8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年8月20日聲明異議。
(四)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如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則被告應給付簡夢蘋之解約金金額之金額為106,183元。
(五)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如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則被告應給付簡夢蘋之解約金金額之金額為為96,01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故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所形成之保單帳戶價值,雖形式上為保險人所有,然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若具有實質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2.經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可之,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其特點在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危險分擔之保費後,賸餘部分置於專設帳簿中,用以投資,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
其有別於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然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以該專設帳戶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2-653),此亦可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自明;
且縱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以該帳戶支應保險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性質仍非屬保險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專設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係要保人投資運用之成果,並用以扣抵將來各期保費費用、管理費等費用,要保人亦得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保單帳戶價值之解約金(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19條),均足見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之具有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3.按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明訂:「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此係因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故保險人即應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此即投資型保險之「分離帳戶原則」。
又按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第2項)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此係因前開專設帳戶內之資產,形式上仍為保險人所有資產,故為使專設帳簿內屬於要保人之資產不受保險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故於90年7月9日在規範保險人破產效果之保險法第123條增訂第2項,以彰顯分離帳戶原則,使專設帳簿內之資產不受保險人之債權人的請求權影響(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2-653)。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既非在滿足保險人之債權人,則本件自無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執行法院依該規定不得為執行云云,即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依保險法第11、145、14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依其所承保之保險種類所計算應提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屬於保險人之資產云云。
然查,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
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做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冊;
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
是兩者之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不同,此亦可見90年7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272-27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局(財)字00000000000號函)。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
5.綜上,保單帳戶價值形式上雖為保險人所有,然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1.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林群弼,保險法論三版,頁3;
劉宗榮,新保險法初版,頁1-6;
梁宇賢,保險法87年修版,頁17-21;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
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頁5),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
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
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
而保單帳戶價值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2.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3.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162;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60);
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
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
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
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頁426)。
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4.另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
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是以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明揭:「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而認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
細譯上開見解,前者指明人身保險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故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不當得利之考量,故無複保險之適用;
後者則闡明因人身保險無不當得利,部分保險給付係基於儲蓄、投資之返還,「生命身體法益」具一身專屬性,故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其係指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之限制,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認要保人之終止權等相關保險契約權利具一身專屬性,附此敘明。
(三)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
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依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帳戶價值之相關權利為扣押後,為遂行換價程序,自有權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故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2.且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解約金,並無拒絕餘地(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而要保人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業如前述,則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相關權利後,為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係為遂行換價程序所為執行方法之一部,執行法院自有代要保人終止之權;
此亦可自強制執行法115條第2項之換價命令使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具有收取權能,故本於收取權之行使,自得代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等相關契約上權利,以遂行換價程序,此與動產、不動產查封後,由執行法院為拍賣、變價等程序,意涵相同,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自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
張登科,前揭書,頁426),此亦可見債權人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為收取行為、提起收取訴訟時,均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行為無涉,而不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九版,頁660;
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初版,頁460、496),均可見執行法院為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本具有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權,而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涉,毋庸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四)債權人與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衡量1.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帳戶價值,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要保人得任意、隨時行使終止權向保險人取回解約金,保險人並無拒絕之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第1、2項;
參林群弼,前揭書,頁613;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且解約金均已扣除欠繳保險成本、管理費等費用(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2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人若有其他債權亦得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即難認有直接侵害保險人利益。
2.就債權人與受益人之財產權保護部分,受因益人之地位未必為有償取得,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受益人,其權利尚未確定,受益人之地位自應次於要保人,更無禁止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且解約金本質上為要保人之儲蓄,於執行程序中亦無禁止代要保人為終止之理(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8-660,葉啟洲,前揭文,頁5、6)。
惟因解約金金額通常遠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金額,則是否賦予保險契約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介入參與之機制或改以其他方式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護,則屬立法論及執行方法之問題(如德、日介入權制度,參葉啟洲,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頁6;
卓俊雄,保單借款相關法律問題研究,頁13、14;
陳典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頁9-14;
執行方法參見陳典聖前揭文,頁14;
郭宏義,前揭文,頁27)。
又倘該終止權之行使若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生存權保障,則係強制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第1條第2項之情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屬本院應審酌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即負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之義務。
經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計算至104年8月18日簡夢蘋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為96,012元。
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簡夢蘋之地位行使終止權,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則簡夢蘋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96,012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疑。
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黃宥榛對被告有前揭96,012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簡夢蘋對被告有96,012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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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
│00000000 │簡夢蘋 │劉立偉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
│ │ │ │額壽險 │
├─────┼─────┼──────┼─────────┤
│00000000 │簡夢蘋 │簡夢蘋 │中國人壽心動年年變│
│ │ │ │額年金保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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