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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孫國勝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啟明,並經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摘星樓(D區)旅館,負責管理該旅館住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書之各條約定)。
上開區域中B1105室(下稱B1105室)係訴外人周麗芳於83年9月21日向原告所購得,嗣於85年11月15日將上開房屋讓與訴外人李善依,經李善依於98年7月2日讓與被告;
同區域C0203室(下稱C0203室)則係被告於83年9月30日向原告所購得,被告乃原告所管理之B1105室、C0203室之所有權人。
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上開建物管理費原以每坪105元計算,嗣自90年4月1日起變更為每坪97元。
B1105室為33.21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3,221元(計算式:97元×33.21=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屋係被告於98年7月2日購得,故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1月,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228,691元未付(計算式:3,221元×71月=228,691元)。
又C0203室為13.43坪,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303元(計算式:97元×13.43=1,303元),然被告已於103年9月11日將該屋售予他人,故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153月,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199,359元未付(計算式:1,303元×153月=199,359元)。
準此,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428,05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228,691元+199,359元=428,050元),爰依自律公約第15條、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管理上開區域之事實存在。關於周麗芳與原告就B1105室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B1105室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B1105室切結書),乃債權性質之約定,僅拘束締約之原告與周麗芳,被告自不受管理前揭委託書、切結書內容拘束。
又前述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其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並公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拘束被告。
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係於10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是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B1105室係周麗芳於83年9月21日向原告所購得,嗣於85年11月15日將上開房屋讓與李善依,經李善依於98年7月2日讓與被告,該屋面積為33.21坪;
C0203室係被告於83年9月30日向原告所購得,面積為13.43坪,已於103年9月11日將該屋讓與第三人;
上開建物管理費原以每坪105元計算,嗣自90年4月1日起變更為每坪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公告、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周麗芳簽訂之B1105室管理委託書、切結書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B1105室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228,691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給付C0203室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199,359元,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就原告上開所請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周麗芳簽訂之B1105室管理委託書、切結書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B1105室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228,691元,是否有據?1、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 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定有明文 。
2、經查,周麗芳係於83年9月21日向原告購買B1105室,並與 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B1105室預定買賣契約書)、B1105室切結書、管理 委託書等節,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理委託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第158頁至第162頁)。
又將前述預定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管理委託書所載內容,與兩造所簽訂之太平洋 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C0203室 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87頁)、太平洋 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 C0203室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太平洋 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委託書(下稱 C0203室管理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相互 對照,兩者內容並無不同。
而周麗芳於85年11月15日將上 開房屋讓與李善依,經李善依於98年7月2日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被告固非B1105室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理 委託書締約之一方,惟參以B1105室、C0203室均位於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且前述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 理委託書所載內容與兩造間所簽訂者,其權利義務規範並 無不同,加以被告早於83年9月30日即向原告購得C0203室 ,並同時簽訂C0203室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理委託 書,則其嗣於98年7月2日受讓B1105室時,就同屬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D區之B1105室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收取標準乃可 得而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受B1105室管理委託書、 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是被告抗辯其非前揭約定締約之 一方,不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3、再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 B1105室管理費228,691元未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翡翠灣 摘星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2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228,691元,乃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C0203室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199,359元,是否有據?1、經查,被告係於8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C0203室,並與原 告簽訂C0203室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理委託書一節 ,有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管理委託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 頁至第112頁),其上簽名均為被告所簽,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復觀諸C0203室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21條約定:「…其他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第22條約定:「本契約之變更、補充或銷售人員之承諾事項 應以書面為之,並由甲乙雙方(即兩造)簽訂蓋章後始生 效力,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為準。」
(見本院卷一 第79頁),而其附件包括「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 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委託書」;
又C0203室切結書約定:「一 、為本人(即被告)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 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 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
…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 服務事宜,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C0203 室管理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即被告)瞭解太平洋 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 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茲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全權管理,並 立委託管理條款如左,俾供遵循:一、為求管理統一維護 摘星樓(D區)旅館之特性,甲方(即被告)特立本委託書 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下稱受託人), 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 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 。
受託人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 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三、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 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及原告) 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足徵 原告係以與被告締結上開管理委託契約之方式,事前取得 被告授權,據此訂立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被告 自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共計積欠C0203室管理費199,359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翡翠灣摘星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 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然被告已於103年9月11 日將C0203室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 付C0203室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之管理費198, 534元(計算式:(1,303元x 152月)+(1,303元x 11/30 )=198,534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被告得否就原告上開所請為時效抗辯?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公寓大 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 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 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 質,屬定期給付。
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 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分別積欠B1105室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之管理費228,691元、C0203室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 9月11日止之管理費198,534元未付,已如前述。
又本件管 理費乃各住戶以年繳方式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自律公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管 理費之收取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外, 原告遲至10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收狀戳 章1枚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2頁),則自此往前回溯5年前即99年8月12 日前之管理費債務請求,依前揭說明,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B1105室、 C0203室管理費之計算日均應自99年8月13日開始起算。
是 原告請求B1105室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管 理費188,643元(計算式:(3,221元×58月)+(3,221元 ×17/30)=188,643元),及C0203室自99年8月13日起至 103年9月11日止之管理費63,804元(計算式:(1,303元× 48月)+(1,303元×29/30)=63,804元),共計252,447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8,643元+63,804元=252,447元) ,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如期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自律公約第15條、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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