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1287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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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70號
原 告 蔡駿杰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孫星航
訴訟代理人 徐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之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4頁及判決附件,下稱附圖1)標號A區與B區內與3樓共用之樓地板及其內管線暨鋼板之漏水部份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之如附圖2(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附圖2)標號C、D及E區之天花板設置以及天花板內設施、牆面、3、4樓間共用樓地板牆面恢復至無損壞原狀。」

,嗣後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之如附圖1廚房外平台與3樓共用樓地板全部及其內管線暨鋼板之漏水部份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之如附圖2標號E區之天花板設置更新以及天花板內牆面、與4樓間共用樓地板牆面之霉斑、壁癌剔除、批土與油漆。」

(見本院卷第52頁)、嗣又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內就附圖1廚房外平台與3樓共用之包含鋼板部份之樓地板全部為防水處理暨鋪設地磚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整。」

(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維護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廚房外陽台水泥地,致該水泥地有嚴重裂縫暨原建築時之逃生梯鐵板處經被告增設水泥地並放置洗衣機使用,雨水及洗衣水因滲入前開裂縫及鐵板處造成3樓如附圖2所示E區漏水而造成壁癌之現狀(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此為被告於另案103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於本案中抗辯已修復未再漏水,惟勘驗筆錄中確有記載「一、在3樓廚房維修孔(本院卷頁4附圖二E區對應頁3圖A區)蘇師傅:漏水位置為1.原陽台逃生梯鐵板位置,建議將安全梯逃生孔鐵板以灌漿封水泥的方式處理。

2.陽台地板滲水、照片後補(請林師傅拍照)」,故被告辯稱未漏水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雇工進入修繕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狀態。

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

系爭樓地板為3、4樓之共同樓地板,該共同部份之漏水修律以及因該共同部份所造成3樓之漏水壁癌修復,其費用應由原被告共同負擔。

經原告委請百合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漏水與損害提出修復工程建議與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93,400元,故被告應負擔一半即49,035元。

故聲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內就附圖1廚房外平台與3樓共用之包含鋼板部份之樓地板全部為防水處理暨鋪設地磚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整。」

三、被告則以:被告的後陽台就是原告廚房增建的一部分,且原告於數年前告知被告其3樓廚房有漏水後,被告即將後陽台所放置之洗衣機改用明管,又被告後陽台地面上有一裂縫,被告即將後陽台隨時保持乾燥,近日又以防水漆補強(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之廚房在104年2月、3月就已不再漏水,且原告在104年3月24日就已經把天花板修繕完畢,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天花板遭蟲蛀的照片是104年5月底拍的,該照片與漏水無關,僅是蟲蛀。

105年6月2日現場履勘時,原告及原告所委請之水電師傅均親自確認原告的廚房樓板目前無滲漏水。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後陽台樓地板包含鋼板部分全部為防水處理暨鋪設地磚,即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4樓內就附圖1之廚房外平台與3樓共用之包含鋼板部份之樓地板全部為防水處理暨鋪設地磚至無漏水狀態及負擔修繕費用之一半等情,即係認系爭房屋4樓之後陽台(即附圖1,A區)有漏水狀況,並造成原告之廚房天花板發霉、剝落,且天花板內木架設施設腐蝕,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廚房是否於本件訴訟中仍有漏水狀況?若有,該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房屋4樓所導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後陽台有漏水情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鋼板漏水受潮狀況」、「樓地板受潮狀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系爭房屋3樓廚房區有潮濕滲水情形,然造成漏水或潮濕之原因甚多,尚難逕認係被告系爭房屋4樓之陽台漏水所導致。

又原告雖主張本院於105年6月2日與兩造所委請之水電師傅到場履勘,勘驗筆錄中已有記載「兩造陳述及勘驗結果:一、在3樓廚房維修孔(本院卷頁4附圖二E區對應頁3圖A區)蘇師傅:漏水位置為1.原陽台逃生梯鐵板位置,建議將安全梯逃生孔鐵板以灌漿封水泥的方式處理。

2.陽台地板滲水、照片後補(請林師傅拍照)二、3樓廚房維修孔內漏水受潮照片如附圖二E區照片(本院卷10-12)。

...」等文字,故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記載「在3樓廚房維修孔...蘇師傅:漏水位置為...」可知確有漏水情事,然查,據上開勘驗筆錄之前後文記載,記載該段文字時之勘驗現場為原告之3樓廚房維修孔,故該記載第1點「原陽台逃生梯鐵板位置,建議將安全梯逃生孔鐵板以灌漿封水泥的方式處理。」

及第2點「陽台地板滲水、照片後補」等文字,實係被告所委請之水電專業人士蘇師傅,身在系爭房屋之3樓廚房時,就原告所片面陳述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點,所提出建議系爭房屋4樓之修繕方向,而非表示系爭房屋3樓廚房某特定位置現正漏水,或指4樓陽台仍有滲水狀況,此由該處所記載之「逃生梯鐵板」、「陽台」均係位在系爭房屋4樓,而非位在系爭房屋3樓廚房即該段記載之勘驗現場即可得知。

是原告執此勘驗筆錄之記載,遽認原告之廚房現有漏水情事,即非可採。

再原告自承其曾於10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修復漏水與損害賠償,並於該訴訟中合意以被告之費用請第3人陳德鴻先生進行修繕,嗣陳德鴻先生於104年3月20日至24日修繕完畢後,仍然繼續漏水,故可知原告既曾經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4樓導致其廚房漏水,且原告亦自行委請陳德鴻進行修繕完畢,則修繕完畢後,短期內原告廚房又有漏水情事,當難認係與前次原告所認定之漏水事由為同一原因。

況原告所指其廚房漏水處之上方即為被告之陽台,則可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本非原有建築物設計時規劃之室內空間,故縱因4樓陽台逃生梯設置孔縫(即鋼板邊緣)有雨水落入系爭房屋3樓廚房(增建前應為3樓陽台),然逃生梯之設置於居住安全上實屬必要,原告主張為防雨水落入而請求被告將鋼板封死其上鋪設水泥,即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其廚房上方鋼板及樓地板因漏水而受潮之照片,然其原因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4樓陽台漏水所導致,故即難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內就附圖1廚房外平台與3樓共用之包含鋼板部份之樓地板全部為防水處理暨鋪設地磚至無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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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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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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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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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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