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13029,2016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錦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