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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54號
原 告 桂焌傑
被 告 甘羽瑄
追加被告 齊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債務人甘羽瑄、齊光復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443號支付命令,命甘羽瑄、齊光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羽瑄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齊光復,對被告齊光復不生效力。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以準備狀追加齊光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甘羽瑄雖以被告齊光復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已提起刑事告訴在偵查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云云。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齊光復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甘羽瑄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難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甘羽瑄所簽發、由被告齊光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0萬元及利息。
貳、被告甘羽瑄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為空白保證票,內容為齊光復所填。
104年初齊光復任職101大樓32樓副館長,為籌畫展覽藝術品為由,向被告甘羽瑄借空白支票抵押於收藏家,展覽完畢空白支票就會退回給被告甘羽瑄,齊光復至今未還空白支票,反將票據填寫向原告週轉云云。
參、被告齊光復方面:
一、聲明:同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
二、陳述:承認原告所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甘羽瑄之印文係屬真正,被告甘羽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齊光復為背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甘羽瑄雖辯稱系爭支票為空白保證票,內容為齊光復所填,未授權齊光復填載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被告甘羽瑄共借被告齊光復約99張支票,為被告甘羽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又原告曾持有被告之支票,已兌現支票至少有5張,為原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甘羽瑄請領支票係供被告齊光復使用。
被告甘羽瑄把大量空白支票交付被告齊光復使用,縱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係由被告齊光復填載,應可認已授權被告齊光復填載。
被告甘羽瑄雖提出其與被告齊光復之通訊對話「我當初票交給你並無授權給你填寫金額,你自行填寫」、「是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對話日期為105年3月21日,顯係臨訟所為,尚難為被告甘羽瑄未授權齊光復填載支票之證明。
況查,空白支票乃為無效票,被告甘羽瑄既同意提供支票給被告齊光復使用做為保證票,自可認已有授權被告齊光復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被告甘羽瑄否認曾授權被告齊光復填載系爭支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甘羽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齊光復為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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