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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被 告 熊燒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之機會。
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並覓妥願辦貸放予被告之金融機構。
未料,經原告通知被告提供保證人資料,被告遲遲無法提供,原告復於同年8月19日以通知函向被告請求提供缺補資料,被告卻仍相應不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原告有義務向被告告知缺補之文件(包含保證人資料),被告須於二日內就原告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原告,不得藉詞拒絕;
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任何1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原告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
及第3條第5項約定,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
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
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
。
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200萬元×9%)×70%﹞、違約金100,000元(200萬×5%),共計226,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向原告詢問企業代辦貸款事項,雙方面談時,原告要求被告須填寫個人資料以進行評估作業,並表示於審核流程完結後會再與被告討論是否合意,若無共識即無須辦理,並承諾若非貸款成功,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嗣1週後,原告告知審核決定送交中租迪和,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但未給予被告中租迪和提供之銀行利率及貸款金額,被告認為有詐,遂取消辦理貸款。
詎原告卻不斷電聯被告,復要求被告公司股東何家龍擔任保證人。
然被告於當初面談時僅填寫個人資料,系爭契約上前面所填載之貸款金額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原告於面談時亦隱瞞需支付費用,被告係受詐欺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8月13日簽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委任原告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其並未於系爭契約書第一項簽名,亦未填載貸款金額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契約書末頁委託人欄內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且契約書首行之委託人欄及第一條之融資金額欄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之名稱及申貸金額,均無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且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陳雅淑亦證稱:貸款金額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是二百萬,後來林正昌先生又確認被告之資金需求,他說是二百萬等語,足見系爭契書之貸款金額係原告依被告之資金需求所填寫,縱非被告所親自填寫,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被告持上情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受原告詐欺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五、復查,原告主張其已尋妥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被告委託之貸款事宜,然被告遲未提供保證人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甲方(即原告)有義務向乙方(即被告)告知缺補之文件(包含保證人資料),乙方須於二日內就甲方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原告,不得藉詞拒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盛華金融資規劃評估方案表(下稱系爭方案表)1件為證。
惟前揭方案表僅係原告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中租迪和公司願意貸款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資料之證明,且原告復自陳僅先問中租迪和可否承作,但利率尚未問到(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然原告關於中租迪和所能提供之貸款條件,如貸款利率等貸款契約之必要事項,均尚未與中租迪和達成一定之共識,自難認原告已為被告覓妥貸款之金融機構。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已為被告覓妥辦理金融機構之證據,原告僅憑其單方通知被告及自行製作之系爭方案表,據此主張其已依約覓妥金融機構貸款云云,已非有據,則被告於尚未得知中租迪和之貸款條件及中租迪和亦未要求被告補正保證人資料之情形下,縱未依原告個人片面之要求提供保證人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因反悔不願貸款,故意不提供保證人資料,阻止系爭契約成就,原定之保證人何家龍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云云,然依證人即何家龍到庭證稱:我是創櫃公司股東,陳小姐電話中問我為何不願當保證人,我回答當保證人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且認為公司並無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於書狀內亦自承被告告訴原告何家龍可當保證人,也邀何家龍於簽約時到場,不料何家龍認為此次借款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公司其實沒有借款需求,因而拒絕被告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證人何家龍嗣後係因認為公司無資金需求,且擔任保證人尚須經全體公司股東同意,故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未能提供保證人之資料,顯係因何家龍不願擔任保證人所致,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提供保證人之資料。
復參以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若客戶不願擔任保證人,會先詢問客戶是否改辦個人貸款,若不願辦理個人貸款,即從內部結案等語,有上開庭期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因股東何家龍嗣後不願擔任保證人而未提供保證人資料,即無由認定其有違反上述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應依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給付服務費126,000元及依第6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1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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