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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張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世華商銀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世華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被告嗣於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80期,每期攤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2元,原告每月可受分配金額為439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協商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毀諾資料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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