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紀閔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訴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4 臺(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11萬4,000 元。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爰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繳租金共535 萬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影印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8,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起向廣禾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系爭契約僅請被告蓋印,被告無從認知有原告所稱租賃關係,廣禾公司稱該文件只是確認機器到社,並非租賃合約,被告單純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訂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廣禾公司業務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法律關係。
被告僅需影印機供師生實印實銷使用,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依被告與廣禾公司雙方約定,廣禾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
系爭契約所載影印機月租金高於被告所能負擔實際金額,系爭契約顯然是廣禾公司與原告間融資借款或機器買回等法律關係之文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廣禾公司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
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蓋印。
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至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系爭契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略以:廣禾公司為向原告融資,需有學校蓋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給廣升公司。
我們跟被告講三方文件只是證明機器被告簽收,我們並未將合約書交給被告閱覽,亦未曾與被告說是要向原告租機器等語,有104 年12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68 頁),另曾任參加人業務符孝忠104 年11月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參加人業務吳志忠104 年12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同前旨(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契約負有按月給付11萬4,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而非由參加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
又被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其上固有以「萬華國中合作社」名義按月匯款予原告之內容,惟據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楨104 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伊係廣禾公司財務主管,每個星期伊依照學校應付款日給會計名單,會計至銀行領取現金後,由伊至中國信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且參加人按被告實際使用數額開立影印費統一發票予被告乙節,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59至7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前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前開陳述應屬可採。
依上開參加人相關人員陳述,足悉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僅與廣禾公司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職員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本院卷一第9 至24頁),惟被告否認按月還款給原告,而廣禾公司已自承係由伊員工至銀行領取現金後,交由會計匯至原告公司(見同上),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11萬4000元系爭契約。
至原告主張每月均寄送金額11萬4,000 元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按月匯款11萬4,000 元金額予原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帳戶往來明細、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 紙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0 頁),惟金額係廣禾公司按月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就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自難僅憑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
原告另提廣禾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及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1 、131 至132 頁),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所購買等語,然觀之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七、八條分別約定:「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指原告)取回之機器,乙(指參加人)、丙(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
、「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問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顯係當事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風險等目的,常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得請求出賣人即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陳稱: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等情互核相符,被告復提出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為公司長期向原告融資,所提供不動產擔保與設定定存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41 頁),可知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確有融資性租賃契約。
原告雖舉仇培峯於本院104 年北簡字第15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4頁),以及其公司業務朱桓麟於本院103 年北簡字第1378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1 頁),顯僅著重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表面證據,未究明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契約,以虛偽之買賣關係隱藏融資性租賃之法律行為,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影印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00000000│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00000000│
├──┼─────┼─────────────┼──┼─────┤
│3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臺 │QGF0000000│
├──┼─────┼─────────────┼──┼─────┤
│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臺 │QGF0000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