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1393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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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
原 告 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洪戩榖律師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何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104年10月23日、到期日104 年10月23日、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到期日104 年10月23日、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

發票日104 年11月16日、到期日104 年11月16日、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130 萬元;

發票日104 年11月23日、到期日104 年11月23日、票號為C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4 紙(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63 2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850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0月間為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4 紙交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632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850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皆非原告所填具,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㈠原告係於填寫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與蓋指印後,即將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待被告確實找到金主後,再繼續完成空白部分之填寫,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部分,故被告不得據此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將355 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355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持訴外人易子婕簽發2 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因該2 紙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4 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及利息之用云云,惟該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易子婕之間,前開易子婕簽發之2 紙支票係基於易子婕本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且被告亦將貸予易子婕之消費借貸款項,於預扣利息之後,匯至易子婕於富邦銀行帳戶內,完全未經原告之手,顯見僅有被告與易子婕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係易子婕向被告借款之使用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4 紙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為投資股票,陸續持易子婕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亦逐次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或易子婕,原告再交付易子婕簽發之遠期支票以償還借款,兩造依循此模式而陸續借貸逾20次(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持易子婕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之2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向被告換取甲子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子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5萬元之2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原告當場將上開2 紙甲子辰公司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呂芷葳兌現65萬元,並交付甲子辰公司支票予呂芷葳。

嗣易子婕簽發之 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未獲付款,因被告仍持有由原告交付、發票人易子婕、票面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且發票日尚未到之遠期支票3 紙,被告恐該3 紙支票亦跳票而無法獲款,遂要求原告應一併負責,原告遂交付系爭本票4 紙予被告,做為清償、擔保及利息之用。

由於被告較知悉手中持有3 紙易子婕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故原告請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後,由原告確認後再填上發票日及簽名蓋章,再交付被告,故被告對於伊於系爭本票上填具到期日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本票上均已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缺漏,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之行為僅係受原告之託而立基於使者之地位,相當於原告自己填載,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嗣被告持有易子婕簽發之5 紙支票,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為獲清償,始依法就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又易子婕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書載稱:「三、(二)…原告(即易子婕)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這件的款項是作股票投資,而股票投資交易的帳號是用我的名義去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的,這個帳號是借給李中銘去操作的,因為我相信他的投資經驗跟能力,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300 萬元在這個帳戶裡頭。』

……因此就李中銘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係作股票投資,以及原告亦有投資300 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交予李中銘作為股票投資之用,更將其財產300 萬元積極投資在股票市場,而資金部分,則係將支票帳戶及印鑑交予李中銘,由李中銘持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富邦銀行帳戶,則原告乃須負擔票據上責任,是就其對於李中銘向被告借款,以及李中銘嗣後將款項持之投資股票等事實,乃係原告與李中銘股票投資之操作模式」、「李中銘及被告何三源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李中銘:)希望被告何三源能夠減免債務,我願意承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足證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非無效票據,且本件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4 紙交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632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850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部分皆非原告所填具,係被告所填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 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伊未授權被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4 紙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填寫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與蓋指印後,即將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

被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至伊辦公室協商,由伊將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先行填寫好後,當場再交給原告簽名、蓋指印並填寫發票日,伊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行為,係受原告之託而立基於使者之地位,相當於原告自己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73 頁、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9 號卷第13頁)。

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本件兩造既已當面協商,若謂原告有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又非無書寫能力,自可當場親筆填寫票面金額,實無須先行委託被告為其使者代為填寫金額後,再由原告緊接其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台北市○○街0 段000 號3F」等字句,此顯與常情悖離。

本件原告否認其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及蓋指印時,金額欄尚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乃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金額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應為無效之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等語,即屬有據,應認可採。

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原告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1 │李中銘 │104 年10月23│104 年10月23│CH0000000 │65萬元 ││ │ │日 │日 │ │ │├──┼────┼──────┼──────┼─────┼────┤│ 2 │李中銘 │104 年10月23│104 年10月23│CH0000000 │60萬元 ││ │ │日 │日 │ │ │├──┼────┼──────┼──────┼─────┼────┤│ 3 │李中銘 │104 年11月16│104 年11月16│CH0000000 │130萬元 ││ │ │日 │日 │ │ │├──┼────┼──────┼──────┼─────┼────┤│ 4 │李中銘 │104 年11月23│104 年11月23│CH0000000 │100萬元 ││ │ │日 │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45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 元
合 計 38,20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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