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8號
原 告 黃志良
蔡珮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LY WILSON(中文姓名:李錦波)(美國籍)被 告 江欣倫
HUYNH TU TUNG(中文姓名:黃頌慈)(美國籍) HA TOMMY HOANG(中文姓名:何達宏)(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珮涵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黃志良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蔡珮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LY WILSON (中文姓名:李錦波,下以中文姓名稱之)、HUYNH TU TUNG (中文姓名:黃頌慈,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HA TOMMY HOANG(中文姓名:何達宏,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審酌被告萬事通公司、江欣倫均為本國法人及本國人,主營業所及住所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即本國國內,且侵權行為地亦在本國國內,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而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國內,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李錦波、黃頌慈、何達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友人結識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江欣倫,被告江欣倫以被告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原告誆稱有特殊管道得以事先取得將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並透過「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聊天室向原告招攬業務,並宣稱購得之股票出售後將取得高額價差利潤,以此方式引誘原告投資。
如原告欲投資被告萬事通公司出售之股票商品,需與被告萬事通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黃頌慈簽立承諾書,並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萬事通公司以特定金額購買特定上市、上櫃公司股份,原告需先將投資股份之價金匯入被告於承諾書中指定之帳戶,被告萬事通公司於原告匯款後,應於兩造簽約定限制股票賣出之期間即限制期間經過後,復依原告售出所購買之股份,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再由被告萬事通公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經被告江欣倫介紹後,向被告萬事通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簽署承諾書,被告江欣倫並稱上開股票市場掛牌價格區間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430元,被告萬事通公司優待以每股130 元認購即可等語。
原告即於104 年1 月23日以原告黃志良之名義共匯款260,000 元至被告萬事通公司指定之被告何達宏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嗣原告黃志良又經被告江欣倫之介紹,陸續向被告萬事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股票,並分別簽署承諾書。
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其約定限制期間均已屆至,被告萬事通公司猶未依據承諾書之約定將獲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復得知其他投資人亦有相同情形,且被告之吸金行為亦已為媒體揭露,原告始悉受騙,遂與其他被害人一同具狀向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
㈡被告萬事通公司由被告江欣倫向原告誆稱為原告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得獲取鉅額利潤,詐得原告匯入被告何達宏之系爭款項後,其自始並未為原告投資系爭股票之意思,而係將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吸金,原告顯係為被告萬事通公司詐欺而締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之股票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均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萬事通公司分別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萬事通公司以不實之投資股票名義,詐取原告之系爭款項,被告李錦波為被告萬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僱用被告江欣倫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股票,而推派被告黃頌慈與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由被告何達宏負責收取向原告詐得之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然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萬事通公司受原告委任投資系爭股票,於限制期間經過後之104 年6 月初以後,應將系爭股票出售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將獲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詎原告依約匯款予被告萬事通公司後,被告萬事通公司已人去樓空,且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萬事通公司顯無法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委任契約關係處分系爭股票,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承諾書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良130,000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珮涵130,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萬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志良130,000 元。
⒉被告萬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珮涵130,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李錦波、黃頌慈、何達宏部分: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李錦波、黃頌慈、何達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欣倫部分:⒈被告江欣倫前因投資之故結識訴外人林玉蕙及廖昭喜,林玉蕙見因被告江欣倫任職於被告萬事通公司時,所介紹之投資標的均使其如期獲利,故詢問被告江欣倫是否得成為被告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以招攬業務、賺取佣金。
被告江欣倫因無法作主,故另詢問訴外人即被告萬事通公司之協理簡卓翔,簡卓翔即與林玉蕙達成協議,經林玉蕙介紹之投資人,林玉蕙均得抽取10% 之佣金。
惟林玉蕙恐其所招攬之親朋好友得悉其得抽取佣金之情事,故要求被告江欣倫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由林玉蕙將其招攬之親朋好友加入該群組,並由被告江欣倫告知被告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標的訊息。
而原告黃志良即為林玉蕙所招攬之投資人,而原告蔡珮涵復係原告黃志良所招攬之投資人,原告得知被告萬事通公司投資標的之管道,即係透過上開群組,而原告均似由林玉蕙將其加入上開群組,而非被告江欣倫。
被告江欣倫並非直接招攬原告投資系爭股票,亦不認識原告,且不知悉林玉蕙係如何告知原告有關系爭股票之投資訊息。
而林玉蕙告知被告江欣倫有投資人欲投資時,被告江欣倫始通知被告萬事通公司準備承諾書,並由林玉蕙陪同投資人前往被告萬事通公司簽約,被告江欣倫僅在旁目睹簽約過程,並未涉入投資人與被告萬事通公司間之協議。
被告江欣倫亦僅在系爭LINE群組中提供投資標的、條件等資訊,未有招攬或鼓吹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
則本件原告透過林玉蕙與被告萬事通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而為投資,確屬原告深思熟慮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則被告江欣倫並不認識原告、原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黃頌慈、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何達宏之帳戶內,依上情觀之,被告江欣倫並未直接接觸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江欣倫係與其他被告對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此外,被告江欣倫就投資被告萬事通公司之部分,亦係受被告萬事通公司詐欺,被告江欣倫亦已具狀對被告萬事通公司及其他刑事被告為詐欺罪之告訴,被告亦為受害人,並無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被告江欣倫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李錦波、黃頌慈、何達宏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江欣倫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
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
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欣倫因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取原告之系爭投資款項,應與其餘被告連帶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否認,經查: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以過失為要件,然此項過失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蓋既有保護他人法律之存在,行為人自有注意之義務(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5年1 月,頁347)。
⑵而查,被告江欣倫確有任職於被告萬事通公司,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股票而收取投資款項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情,被告均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有被告江欣倫招攬原告投資系爭股票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影本2 份、承諾書影本6 份、匯款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4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第96頁),且被告江欣倫與訴外人即被告萬事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鄒官羽、鄒春香等人,亦因共同經營、參與被告萬事通公司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7880號、第9880號、第7484號、第8160號、第7485號、第7486號、第9881號、第5747號、第7488號、第8161號、第8162號、第5748號、第7489號、第5749號、第7491號、第8163號、第8164號、第7472號、第5752號、第5754號、第7474號、第9882號、第9883號、第7482號、第7483號、第7479號、第8166號、第8167號、第8168號、第8170號、第8171號、第8172號、第2698號、第8174號、第9884號、第8175號、第8176號、第9885號、第8177號、第8178號、第10147 號起訴,亦有上開起訴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刑事案件刻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江欣倫固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係由林玉蕙所介紹與被告萬事通公司締約,其對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並不知情且無故意過失云云,被告江欣倫對其所辯前情,殊無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解釋,自難僅以其空言抗辯而為有利於被告江欣倫之判斷。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江欣倫之上述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欣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又被告江欣倫與其餘被告係共同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良130,000 元;
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珮涵1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江欣倫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原告黃志良向被告萬事達公司購買之股票列表
┌──┬─────┬───────┬───────┬──────┐
│編號│購買標的 │價金(新臺幣)│購買股數(股)│約定保留股份│
│ │ │ │ │天數(天) │
├──┼─────┼───────┼───────┼──────┤
│1 │F-康友製藥│159,900元 │1,000 │132 │
├──┼─────┼───────┼───────┼──────┤
│2 │F-百達 │156,000元 │1,000 │132 │
├──┼─────┼───────┼───────┼──────┤
│3 │德麥 │228,000元 │1,000 │132 │
├──┼─────┼───────┼───────┼──────┤
│4 │鈦昇 │305,100元 │9,000 │80 │
├──┼─────┼───────┼───────┼──────┤
│5 │臺灣浩鼎 │1,925,000元 │14,000 │132 │
└──┴─────┴───────┴───────┴──────┘
附表二:被告蔡珮涵向被告萬事達公司購買之股票列表
┌──┬─────┬───────┬───────┬──────┐
│編號│購買標的 │價金(新臺幣)│購買股數(股)│約定保留股份│
│ │ │ │ │天數(天) │
├──┼─────┼───────┼───────┼──────┤
│1 │F-康友製藥│159,900元 │1,000 │13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