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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李宜娟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兩造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民事起訴被告應給付專利技術租金及調卷狀(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卷第5 頁)為憑。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宣示本件辯論終結,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先離庭後,始當庭追加承辦法官李宜娟為被告,其追加意旨為:當日言詞提出的1 到7 點法官沒有提示被告,程序上法官應該就追加的理由及訴之聲明,再問被告是否同意,我在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及宣判日期前就聲明異議,被告要離庭我有請法官制止他不可以離庭,法官沒有制止被告請他等一下,如果開庭前,法官已經拿到錢,是臺灣的悲哀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原告並未指明其追加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之具體內容及範圍,且原告上開追加意旨,核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涉,復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與李宜娟間,核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亦非須合一確定,倘遽予准許,將使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李宜娟為被告,實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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