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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2 月24日與被告協議分手,惟被告仍繼續行使偽造、變造之香港假碩博士學歷,違反兩造間分手協議,嗣因99年9 月23日壹周刊關於「踢爆命理師林真邑胡搞」之報導,伊順勢於同年月25日召開記者會,揭發被告上揭醜聞,兩造自此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數十件。
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訴訟機會,以言詞或訴狀恣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除另有標示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藉由無關案情之事,誣指伊捏造兩造同居事實,並以假學歷、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虛構同居事實誣陷以達訴訟取財目的,捏詞誹謗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為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訴訟上為攻擊防禦或答辯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提出相關證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嗣伊僅因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並已提起上訴,原告對伊提出其他民刑事訴訟,伊均獲無罪或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104 年1 月15日、102 年6 月10日分別在士林地院、本院刑事庭為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兩造間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永福、林娟娟等集結組成「遭受利用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於101 年5 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請願書,指其與訴外人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餘件,請法務部依法處理;
與洪永福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其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法律扶助;
與洪永福與林娟娟等9 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其曾任司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及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賺取黑心利益,10餘年來不知反省,更透過媒體及網路誣衊其為瘋子、神經病,意圖否認兩造曾同居之事實,顛倒是非、錯亂事實,欲使其受刑事處罰,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26 頁),經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無非係向法院辯白兩造間確有糾葛,互相提告纏訟多時,抗辯原告主張內容不實,並就其被訴事實抒發自己生活狀況及心境,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提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被告約40多件,被告也告我40多件…如果被告再說我告她兩百多件我就讓它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且有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廖淑英提告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至11頁),已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意圖可言;
又原告與訴外人廖淑英共同涉嫌於99年9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中庭,恫嚇被告如不交付50萬元,將向媒體披露被告學歷、證件假造及身體隱私特徵等訊息,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亦有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縱該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僅能認原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足,仍難逕謂被告上開指陳內容不實;
被告上開言論既非全無證據依憑,復未逾越訴訟行為之必要性,且係在法院審理時為之,其方法、態樣亦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依上說明,應得阻卻違法。
㈡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委由不知情劉緒倫律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檢附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嗣改分為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審理期間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就承審法官訊問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記載:「同案被告劉緒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並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香港廣大學院碩士、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列為100 年1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之證據而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所為答辯,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卷㈡第98至99頁),核屬刑事審判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證提出辯白,應屬必要之訴訟行為,且所陳內容與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未逸脫訟爭事實,縱其所辯為刑事法院所不採,亦難謂有何不當,自得阻卻違法。
㈢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原告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士淇授權被告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書面證詞,侵害其名譽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40 頁),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係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就原告提出訟爭事實進行答辯,係在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攻擊防禦行為,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
且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所指原告涉犯恐嚇取財、委任律師遭原告提告等情,亦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應屬正當訴訟活動,亦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士林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10號誣告等案件,係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等自訴,經法院判決原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教唆偽證及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另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
被告於該訴訟程序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係針對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曾於88年11月28日至81年2 月25日同居之事實為反駁,此觀前揭原告引述該答辯狀內容即明;
原告自承學歷僅香港珠海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肄業(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於上開期間同居,並辯稱原告虛捏學歷及受聘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等情,已於該答辯狀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誣告等案件亦辯稱:「伊係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業,伊當初在警局時僅有說伊有念研究所、讀碩士,但伊並沒有說伊有畢業,是警員自行填具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香港廣大學院確實有聘請伊,但伊因考量香港的生活費太貴了,所以伊後來並沒有去任教,伊在前揭選舉公報學經歷欄上登載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是事實,伊也沒有填上該研究所畢業…伊也沒有想讓人誤以為伊是該研究所畢業的意圖…」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84頁),且有未記載文號之聘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然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全然無稽,其目的無非欲減損原告於前揭案件反訴主張之信憑性,並就被告自己立場為明確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其遣詞用字致令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仍未逸脫該案而就毫無關連之情事藉機虛偽陳述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仍得阻卻違法,不能令負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附表:┌──┬──────┬──────┬─────────────┬────┐│編號│侵權行為時地│ 所涉案號 │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1 │103 年12月10│103 年度士簡│冀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惡意│見本院卷││ │日在士林地院│調字第894 號│恣意公然以無關案情捏詞誹謗│二第102 ││ │ │(嗣改分104 │原告,誣稱略以:「原告濫訴│至126 頁││ │ │年度士簡字第│告我200 多件,而且重複訴訟│ ││ │ │41號) │行為,阻擋我的生存權,讓我│ ││ │ │ │無法生存,害我得了躁鬱症,│ ││ │ │ │又恐嚇我取財未遂,我不知道│ ││ │ │ │怎麼活下去,我被迫快要自殺│ ││ │ │ │了,他又偽造文件交付選舉公│ ││ │ │ │報涉有偽造文書罪,偷竊我的│ ││ │ │ │證件,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 ││ │ │ │一倖免…」等語。
│ │├──┼──────┼──────┼─────────────┼────┤│ 2 │103 年12月23│103 年度審易│審判長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 │日在本院刑事│字第2966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二第98至││ │庭 │嗣改分103 年│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見│99頁反面││ │ │度易字第1248│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關│ ││ │ │號) │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學位證│ ││ │ │ │書給他(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 │ │5201號民事案件被告之訴訟代│ ││ │ │ │理人劉緒倫律師,見本院卷第│ ││ │ │ │131 至14 2頁)‧‧‧我之前│ ││ │ │ │拿給劉緒倫律師那兩張碩博士│ ││ │ │ │學位證書影本,係用之於提起│ ││ │ │ │自訴案(指99年9 月28日提出│ ││ │ │ │之刑事自訴狀,案分本院99年│ ││ │ │ │度自字第10號 ,見本院卷一 │ ││ │ │ │第37、38頁),只是提供法院│ ││ │ │ │參考」等語,迅而故技重施,│ ││ │ │ │誣衊原告略以:「‧‧‧他偽│ ││ │ │ │造文書用假教授聘書來誣告我│ ││ │ │ │200 多件,‧‧‧有向我恐嚇│ ││ │ │ │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 ││ │ │ │,無一倖免,我請不到律師只│ ││ │ │ │有挨打的分」等語。
│ │├──┼──────┼──────┼─────────────┼────┤│ 3 │104 年1 月15│103 年度士簡│陳述略以:「乙○○和他的同│見本院卷││ │日在士林地院│字第1157號 │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二第127 ││ │ │ │,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至140 頁││ │ │ │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 ││ │ │ │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分│ ││ │ │ │‧‧‧他又偽造文書‧‧‧告│ ││ │ │ │我200 多件」等語。
│ │├──┼──────┼──────┼─────────────┼────┤│ 4 │102 年6 月10│101 年度自字│被告明知伊與原告確有於88年│見本院卷││ │日在士林地院│第10號 │11月28日至91年2 月25日有同│二第100 ││ │刑事庭 │ │居之事實,冀圖獲取不法訴訟│至101 頁││ │ │ │利益,提出答辯狀略以:「反│反面 ││ │ │ │訴自訴人(指原告,下同)捏│ ││ │ │ │造同居之事實:乙○○一再宣│ ││ │ │ │稱其與反訴被告(指被告,下│ ││ │ │ │同)同居,然乙○○並無具體│ ││ │ │ │證據證明兩造具有同居之事實│ ││ │ │ │,且反訴被告提出證人「黃文│ ││ │ │ │章」證言,皆已顯示88、89年│ ││ │ │ │間當時乙○○與其配偶居住在│ ││ │ │ │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並│ ││ │ │ │證稱反訴被告當時係與兒子同│ ││ │ │ │住等語,足證乙○○確實有捏│ ││ │ │ │造同居之事實」、「復以,反│ ││ │ │ │訴自訴人乙○○教唆楊昌堯、│ ││ │ │ │方金玉及乙○○之同居人廖淑│ ││ │ │ │英等人偽證部分係乙○○於臺│ ││ │ │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 │ ││ │ │ │01號100 年3 月18日應訊以問│ ││ │ │ │設答之教唆方式,涉嫌教唆偽│ ││ │ │ │證。
惟承前所述,兩造並無同│ ││ │ │ │居之事實,不僅有相關證據證│ ││ │ │ │明無同居之事,更由乙○○自│ ││ │ │ │行捏造之同居時間點、地點皆│ ││ │ │ │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即明徐桂│ ││ │ │ │峰所言係虛構之詞」、「徐桂│ ││ │ │ │峰‧‧‧既然,於89年10月間│ ││ │ │ │,乙○○因不適任且製造事端│ ││ │ │ │遭開除,依照一般常理,反訴│ ││ │ │ │被告怎可能繼續與乙○○同居│ ││ │ │ │?甚且,反訴被告89年間才因│ ││ │ │ │翡翠雜誌副社長康金介紹而認│ ││ │ │ │識,怎可能如乙○○所稱於88│ ││ │ │ │年即同居?而89年3 月起,徐│ ││ │ │ │桂峰僅剛進入大陽公司任職的│ ││ │ │ │員工,竟然可以馬上與大陽公│ ││ │ │ │司負責人甲○○同居?此亦不│ ││ │ │ │符常情」、「據上所述,徐桂│ ││ │ │ │峰以假學歷、假教授、捏造受│ ││ │ │ │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虛│ ││ │ │ │構同居事實誣陷反訴被告林海│ ││ │ │ │玲,其目的即係要達到訴訟取│ ││ │ │ │財目的,否則乙○○無必要對│ ││ │ │ │反訴被告及其合法配偶林金成│ ││ │ │ │提起合計高達上百件之民刑事│ ││ │ │ │訴訟案‧‧‧」等語。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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