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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碧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堃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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